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施博耀
被 告 謝明宇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85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5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50 元 (含工資費用87,000元、零件費用32,85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系 爭車輛車齡已20年了,要求修車費用11萬多元,並不合理, 應有折舊問題。再若原告尚未修復系爭車輛,卻獲得11萬多 元,如果被告清償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值,原告是不是有不當 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保持行車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 追撞,致往前追撞及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而對照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修復部位均為系爭車輛後方及前方位 置,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 所必要。
㈡惟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1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32,850元、 工資費用87,00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然本件汽車之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7 月,迄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4日,已使用20年9 個月,顯已 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285 元【計算式:32,850-( 32,8509/10)=3,285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87,00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0,285元(3,285+87,000 =90,285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齡已20年,若原告獲得 11萬多元之賠償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值時,原告應有不當得利 問題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2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6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85元 ,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