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向其申請貸款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7 日 起至109年6月17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 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加計9.270%,合計10.34% 計算( 借據第1、4、6 條),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授信約定書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授信約定書第13條)。惟被告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2萬3912元,依法自 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 授信約定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消費 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裁判費3,53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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