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542號
TCEV,107,中簡,154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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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簡得修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
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瑜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5至9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張瑜玲向原告銀行所申請之信用 卡,至附表編號1至3、5至9「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張 瑜玲之同意或授權,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 正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至3、5 至9「簽帳單」欄位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押,偽造表徵其為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 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並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國泰世華銀 行與持卡人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私文書簽帳單後,持 以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商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 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將附表編號1至3、5至9「商品」欄所 示之物交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張瑜玲、上開商店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之原告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51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故意以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故意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首 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65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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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商 店 │ 商 品 │ 簽 帳 單 │ 偽造簽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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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年12│臺中市西區│價值新臺幣│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
│ │月8 日上午10│中美街270 │3,000 元之│00000000000 │押1 枚 │
│ │時54分 │號「天水銀│金飾 │、端末機代號│ │




│ │ │樓有限公司│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19號 │ │
├──┼──────┼─────┼─────┼──────┼──────┤
│ 2. │105 年12月9 │上址「天水│價值7,1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
│ │日上午9 時57│銀樓有限公│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分許 │司」 │ │、端末機代號│ │
│ │ │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22號 │ │
├──┼──────┼─────┼─────┼──────┼──────┤
│ 3. │105 年12月11│臺中市南區│價值17,000│商店代號0008│「張瑜瑜」署│
│ │日上午9 時57│美村南路14│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分許 │5 號「玉詩│ │、端末機代號│ │
│ │ │銀樓」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1 │ │
├──┼──────┼─────┼─────┼──────┼──────┤
│ 4. │105 年12月13│臺中市西屯│無 │無 │無 │
│ │日下午2 時48│區重慶路17│ │ │ │
│ │分許 │9 號「金石│ │ │ │
│ │ │山銀樓」 │ │ │ │
├──┼──────┼─────┼─────┼──────┼──────┤
│ 5. │105 年12月14│上址「天水│價值8,7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
│ │日下午5 時5 │銀樓有限公│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分許 │司」 │ │、端末機代號│ │
│ │ │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25號 │ │
├──┼──────┼─────┼─────┼──────┼──────┤
│ 6. │105 年12月22│上址「玉詩│價值9,3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瑜」署│
│ │日上午9 時45│銀樓」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分許 │ │ │、端末機代號│ │
│ │ │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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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2月24│臺中市南區│價值33,800│商店代號4217│「張瑜玲」署│
│ │日中午12時54│美村南路12│元之金飾 │307596、端末│押1 枚 │
│ │分許 │5 號「金鴻│ │機代號636020│ │




│ │ │美銀樓」 │ │63、序號9020│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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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2月27│臺中市中區│價值3,756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
│ │日下午1 時許│成功路386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 │號「金寶珍│ │、端末機代號│ │
│ │ │銀樓」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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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 月6 │上址「金寶│價值12,000│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
│ │日下午5 時22│珍銀樓」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分許 │ │ │、端末機代號│ │
│ │ │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0 │ │
│ ├──────┤ ├─────┼──────┼──────│
│ │106 年1 月6 │ │價值6,0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
│ │日下午5 時44│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
│ │分許 │ │ │、端末機代號│ │
│ │ │ │ │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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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