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曉玟
被 告 陳嘉政
被 告 陳黃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6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玟邀同被告陳嘉政、陳黃月理為連帶保 證人,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息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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