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417號
TCEV,107,中簡,141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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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書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37809元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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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