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416號
TCEV,107,中簡,141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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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庭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北五路「臺中市西屯 區大隆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進行刃口式推進施工作業時,因 被告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造成大量土石砂泥淹進推進洞道及 P4推進井,衍生土石砂泥清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8250 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30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26日 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189號函主旨載稱:檢送106年9月21日 「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因不明原因滲水, 導致P4工作井內積水案會勘紀錄乙份,足見是106年9月21日 會勘現場。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且該報價單說明第2點記載:「施工照片詳附件」,照片製 表日期是「106年8月18日」,早於上開會勘紀錄日期,顯然 虛偽不實;㈡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27日 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719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工程施工期 間因地層內有不明滲水,造成施工工率極低,經查其原因與 捷運單位臨時祛水管漏水有關,捷運單位祛水管修復期間, 造成本工程106年7月29日至8月21日無法施工,本局同意展 延工程在案」,足見滲水原因是捷運單位臨時祛水管漏水所 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參。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後附照片上所示,原告製表日期為 106年8月18日,亦即原告本件土石砂泥清淤發生在106年8月 18日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27日



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719號函說明三所示:「本工程施工期 間因地層內有不明滲水,造成施工工率極低,經查其原因與 捷運單位臨時祛水管漏水有關,捷運單位祛水管修復期間, 造成本工程106年7月29日至8月21日無法施工,本局同意展 延工程在案,…」,是被告抗辯本件土石砂泥清淤之原因, 係因捷運單位臨時祛水管漏水所致,與被告無涉,即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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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