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261號
TCEV,107,中簡,126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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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建隆
被    告 速利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益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5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益光以其個人經營之被告速利物流有限公 司需款週轉為由,持訴外人中法興物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455元,並承 諾於107年2月17日清償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詎屆期被告未 依約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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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利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