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259號
TCEV,107,中簡,125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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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阮滄琪
訴訟代理人 阮燈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責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阮燈沐,於民國65年9月24日 與被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約),至91年9 月申請換約期間,從未間斷租約並如時繳交租金、勤勞耕作 ,期間土地狀況遭破壞不利耕作,阮燈沐亦另外花費整理田 況,方可重新耕作。嗣阮燈沐考量其年事已高、同戶生活之 原告亦與其共同耕作,故於91年聲請換約,並於91年11月12 日完成換約及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新約),契約內特約事 項註明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當時承辦人員則未表示或 告知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之意旨,迄今已16年,原告均秉持佃農本分 ,勤於農事、依約繳納租金,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函釋為由, 主張系爭新約無效,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當初雙方 訂約時之真意。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山段130地號土地,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憑,系爭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管,並於65年 9月24日與阮燈沐簽有系爭舊約,系爭土地嗣後由被告接管 ,被告並於87年間與阮燈沐換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 91年間阮燈沐與原告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 及立具切結書,申請將上開耕地租約換約予原告,並經被告 准予換約,而於9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新約,嗣原告 辦理續租,兩造並於101年11月13日續訂系爭新約,租期至 111年12月31日。惟被告104年間清查本件換約案,發現原告 係68年10月27日出生,於阮燈沐最初訂立契約時(即65年9 月24日)並未出生,故認為本件91年過戶換約案,不符合系 爭函釋之意旨,因為原告並非與阮燈沐同戶共同耕作之現耕



人,而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10830號函向原告表示, 系爭新約無效,原告與被告現行訂立之租約應屬適用農業發 展條例之租約等語,原告不符遂聲請調處,經調處不成而起 訴。內政部各分署曾開會討論,認定原告不符合系爭函釋之 要件,屬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之規定系爭新約當然無效,惟倘符合換約當時其他出租法令 ,則嗣後已換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以伊於91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新約承租、101年11 月13日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經被 告以原告不符系爭函釋換約之對象為由,以台財產中苗二 字第10627010830號函通知系爭新約無效,兩造間租約應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等語,有系爭新約、續約、台財產中苗 二字第10627010830號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24、31頁),原告遂聲請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經調 處後,亦調處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3號卷第 15-38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予是認,是兩造就系爭 土地所訂立之系爭新約,既經被告主張無效,其等就系爭 新約之效力即有爭議,且此一爭議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三七五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 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 ,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 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及48年臺 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前開與被告



間就系爭新約效力所生之爭議,於106年8月10日向苑裡鎮 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9月19日、106年12月14日調 處,亦調處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3號卷第15 -3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山段130地號土地,原由臺灣土地 銀行代管,並於65年9月24日與阮燈沐簽有系爭舊約,嗣 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被告並於87年間與阮燈沐換訂有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91年間阮燈沐與原告填具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立具切結書,申請將上開耕地 租約換約予原告,並經被告准予換約,被告因而於91年1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新約,嗣原告辦理續租,兩造並於 101年11月13日續訂系爭新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惟 被告104年間清查本件換約案,發現原告係68年10月27日 出生,於阮燈沐最初訂立契約時(即65年9月24日)並未 出生,而以106年6月19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10830 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新約無效,經原告異議後聲請調解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立 具切結書、106年6月19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10830 號函文、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24、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 簡字第83號卷第15-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屬實。
(四)依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 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而制定,是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 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 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 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 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 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 解釋之解釋文參照)。依前述解釋文內容,顯見減租條例 依其特殊之時代背景,確實於「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上有 一定重要之意義,且因減租條例特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 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等條件,確實已特 別保障佃農之權益,亦可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



農業產業關係。然按許玉秀大法官於93年,就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亦已提出一部協同暨一部 不同意見書指出:「55年前的減租政策,原本即是一場幾 近革命的財富重新分配。減租政策本身,固然使富人財富 縮水,但未成為赤貧;佃農雖然藉以翻身,但未立即成為 暴發新富;地主與佃農的經濟條件,獲得某種程度的調整 ,但並未造成完全相反的改變。對於穩定農村產業關係, 減租條例自有一定程度的貢獻。然而,經過數十年的特殊 保護,佃農的經濟情況獲得顯著改善之後,當財產的重新 分配獲得具體成效之後,完全剝奪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 由的手段,理應有所調整。62年之所以制定農業發展條例 ,即是因為政府體察到減租政策所欲達成的目標已經實現 ,長期對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的絕對限制,已使得減租條 例及耕者有其田政策成為農業發展的障礙。但僅於減租條 例之外,另行開闢耕地租賃關係的新徑,對於原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的租賃契約,並未有相對應的調整政策 。」等情,是如我國社會因施行減租政策,已於過往數十 年間顯著改善佃農之經濟情況,且亦在財富之重新分配上 獲得具體成效,而政府亦已另行針對「確保農業永續經營 、促進農地合理使用、提高農民生活」,另行制訂有農發 條例加以保障時,對於原先適用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如具 爭議,而各級機關於研議解決過程中,除應奠基於具體事 實,且亦當依循正確之法律適用思考外,如能參酌考量上 述情事,或許於議題爭議之解決上,能更加妥適。(五)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轉租禁止之 規定,是為穩定租賃關係,使承租人履行耕作約定,避免 耕地成為中間剝削之工具,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是如承租人如有不自任 耕作或轉租情形,則其與出租人所定之減租條例租約即歸 於無效。又就個案是否該當「轉租無效」之情事,最高法 院亦著有下列判例可為說明: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 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 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 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 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 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 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



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雖無「承 租人之家屬」字樣,但此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 定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服兵役,致耕作 勞力減少之情形在內,一律不視為轉租(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判例意旨,似 得推知依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其「承租人」之範 圍,不能單以租約記載之形式作為認定依據,承租人已擴 張解釋至上揭「承租人之家屬」範圍甚明。
(六)系爭函釋之內容為:「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 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文字第0007號函說 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 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 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 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 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 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見本院卷第30 頁)故如耕地承租人於承租期間雖未死亡但已喪失耕作能 力,且承租人具有與其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作家 屬或直系卑親屬,則原承租人與出租人締結之減租條例租 約,即可更換由前開家屬或卑親屬加以續租,且「同戶」 之認定基準,應以「最初訂約時」是否「同一戶籍」為準 ,本院認減租條例之制度目的於其施行幾十餘年後,大體 而言,佃農的經濟情況業已獲得顯著改善之後,財產亦已 重新分配獲得具體成效,且政府亦就目前我國之農業情事 ,另行制訂農發條例加以規範,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 其相關法規函釋中,可能過度限制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 由的手段,亦當有所調整,系爭函釋意旨於法應屬無違。(七)參以前開52年判例之意旨,如為戶長之承租人,於締約時 有與其同財共居且可共同耕作之家屬,則當認該等家屬亦 係經戶長承租人代表締約,而認其與原出租人具有租賃關 係,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喪失耕作能力,前述家屬仍得申 請過戶換約,是於該等基礎上,如承租人締約時,尚未出 生之家屬,其自無從與承租人同財共居、更無從共同耕作 ,縱依52年判例意旨,亦無從認定戶長承租人,可於締約 時代替「未出生之家屬」與承租人締約。況且,如認定所 有於承租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後才出生之家屬,僅要該 家屬曾有實際同財共居並共同耕作之情形,即均可就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獲得換約續定之資格,則於考量個別承



租戶究竟於承租人締約後,其是否可能會有其他家屬因陸 續於數十年間出生而存立,出租人均無從預見;及考量一 般人如欲獲得與他人「共同耕作」之能力至少需一定年限 ,出租人可否收回自用之限制,將因此遭受延宕等節後, 本院認此種對出租人過度不利之解釋結果,有失公允,不 足採憑。內政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40043350號 函釋意旨:「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之後始出生,是以 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不屬可予 換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 定,符合衡平原則,得以採認。
(八)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載有明文,已於前述。另依前開52年判例意旨 ,僅有於原承租人以戶長身分代替與其同財共居、共同耕 作之家屬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時,該等家屬因對出租人 具有租賃關係,不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轉租」情形,然反面言之,如原承租人之家屬欠缺前 述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自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轉租」情形,本件原告並非阮燈沐最初訂約時與 阮燈沐同財共居、共同耕作之家屬,欠缺系爭函釋揭示之 換約資格,已敘述如前,故阮燈沐於簽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租約之承租期間,申請將系爭舊約換約給原告,自屬 轉租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舊 約已因阮燈沐於91年11月12日轉租給原告而向後失效,租 賃關係因而消滅,縱然兩造訂立有系爭新約,也不能使業 已無效之系爭舊約回復其效力,甚而當認系爭新約亦屬無 效契約。惟因尚符合換約當時其他出租之法令,故兩造91 年間已訂之租約應屬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新約屬無效契約,兩造間目前 就系爭土地僅有農發條例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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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