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訂購 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 被告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安裝),兩 造約定合約總價為37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10%訂金 、按月計付80%、5%保留消檢完成,另5%為驗收款。被告 尚欠原告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扣除格柵風口1,200 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 同意扣除7,000元(未稅),尚欠原告169,129元工程尾款未 給付。被告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訂購合約書,追加施 作防火漆,工程款為93萬6,600元(含稅),以實作數量結
算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100%付清(下稱系 爭防火漆合約)。經被告工地主任謝永森104年9月19日現場 會同原告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380平方公 尺,被告法代亦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萬8,000元 之防火漆款之出貨單上簽名同意付款,並簽發63萬8,400元 的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防火漆款,足認被告法代同意以 380平方公尺作為原告施作防火漆之數量,是原告受領被告 給付63萬8,400元(含稅)之防火漆款,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無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防火漆合約有溢領 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並據以主張在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 約之工程款扣抵9萬6,000元(未稅),應屬無據。爰依系爭 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29元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於103年7月 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嗣原告將風管設備 安裝完畢後,被告遂著手安排消防檢查,詎料檢查日程排訂 後,被告卻接獲消檢人員告知:「風管需以防火漆披覆,始 能取得消防檢查核可」。原告身為排煙設備專業廠商,卻未 事先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被告眼見消防檢查日程已訂,為 求順利通過檢查,迫於無奈下,只得與原告簽訂另一紙防火 漆合約。原告就防火漆施作完成後,於104年8月31日以原證 2之數量440平方公尺逕行寄至被告公司請款,經被告確認原 告未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遂退回請款單,後原告又再以未 經雙方確認之數量400平方公尺要求簽認,被告公司之工地 主任謝永森隨即於104年9月19日至現場會同原告派駐工地人 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總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扣除測量誤 差後計價面積應為361平方公尺,後被告再依現場情形扣除 貼樑、貼牆壁及管道間無法施工部分,計算出原告施作面積 應為320平方公尺。原告知悉被告有通過消防檢查核可時間 的壓力,竟於104年10月31日寄發被證4存證信函,以行文消 防局重驗為由,迫使被告不得已先行付款,惟被告仍主張應 以實際查核之320平方公尺計算防火漆款,故原告有溢領60 平方公尺(計算式:380-320=60)之防火漆款(未稅)9萬 6,000元(計算式:180元60平方公尺=96,000),爰依法 主張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尾款,是原 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29元(計算式:169,12 9-96,000=73,12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㈠、被告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
㈡、被告於103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 款」(下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1 -16頁),被告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 安裝),雙方並約定合約總價為370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10%訂金、按月計付80%、5%保留消檢完成,另5%為 驗收款。
㈢、被告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訂購合約書(原證二,見本 院卷第17頁),追加施作防火漆,工程款為93萬6,600元( 含稅),以實作數量結算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付款方 式為100%付清。
㈣、原證三上被告法代陳樹木於106年9月25日親自在上面簽名。㈤、富宇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14日出具簽收憑證予 原告,載明富宇東方之星社區電氣、給排水、消防等公共設 施各項檢修完成,於106年3月14日複查合格。㈥、原告同意扣除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 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同意扣除7,000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扣除 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電動螺桿之材 料及安裝工資,同意扣除7,000元(未稅),就系爭排風設 備工程合約尚欠原告169,129元工程尾款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未 稅)9萬6,000元,爰依法主張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排風 設備工程合約尾款云云,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溢領防 火漆款9萬6,000元?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領被告給付防火漆款63萬8,400元(含稅), 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簡稱法代)所 同意,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所謂被告溢付防火漆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代方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 萬8,000元之防火漆款簽名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工地主任謝永森104年9月19日現場會同原告派 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380平方公尺乙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佐以被告法代亦不爭 執出貨單上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並簽發 63萬8,400元的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防火漆款(見本院卷 第60頁正面),足認被告法代有同意以380平方公尺結算作 為原告施作防火漆之數量。是原告受領被告給付63萬8,400 元(含稅)之防火漆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 利。被告抗辯:應以320平方公尺計價,原告溢領60平方公 尺防火漆款(未稅)9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平方公 尺=96,000),並據以主張欲扣抵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云 云,應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9,129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9,129元,及自 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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