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 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 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 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 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係民國90年2 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曾因此接受本院少 年法庭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 揭露被告吳○○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吳○○及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倚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二、又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 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 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為被告吳○○對原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罪名,而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本件 訴訟既為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依上揭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爰
將原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項目原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640 元、未工作之損失2 萬2,5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未工作之損失部分,並將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變更為10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為90年2 月9 日生之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其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見原告於該處騎樓前彎腰綁右腳鞋帶 ,竟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趁原告毫無防備之際,自後方步行 趨前微側身並向前彎蹲而以雙手抓摸原告的屁股及下體,被 告吳○○隨即自原告彎腰綁鞋帶位置之左側離去。經原告報 案提出告訴後,警方調閱該處民宅監視器,發現行為人係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旋通知車主即被告吳 ○倚(即被告吳○○之父),始查獲被告吳○○。被告吳○ ○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53號 裁定(下稱少年法庭裁定)處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被告吳○○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醫藥費 1,6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2,500元等損害,合計10萬4,14 0 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倚對被 告吳○○負有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卻監督疏懈,致被告 吳○○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從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雖執 少年法庭裁定聲稱被告吳○○對其性騷擾,然該案法官在勘 驗現場光碟時,未能確定被告吳○○之雙手是否接觸原告之 屁股和身體,且未慮及在1 秒鐘內豈有足夠時間以雙手連續 抓原告2 至3 下,僅憑臆測之詞來判定被告吳○○必然對原 告有性騷擾行為,此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吳 ○○在該案中未繼續提起抗告,係因被告吳○○明年即將參 加學測,不願意為了開庭而耽誤課業,並非承認對原告為性 騷擾行為。且本件於107 年5 月8 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可見
,被告吳○○經過停止走動中之原告時,為了閃躲原告而從 原告左側閃過繼續往前走,閃過原告的時間不到1 秒鐘,被 告吳○○顯然只是路過該處而有閃躲原告之動作。被告吳○ ○既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則關於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㈠ 被告吳○○為90年2 月9 日生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 於106 年2 月25日(星期六)下午6 時至6 時半許(下稱案 發當時),有經過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㈡ 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騎樓前彎腰綁右膝上鞋帶。 ㈢ 被告於當日案發時間經過騎樓後,係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業、 大墩路口前進,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㈣ 被告父母於101年5月17日離婚,約定由父親行使親權。 ㈤ 原告於106 年3 月至4 月,至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門診,前 後接受5次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吳○○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吳○○ 手部有無前伸觸摸原告之屁股或私處?有無對原告為性騷擾 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53號裁定處以訓 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得調查該少年保護事件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53號卷內資料,本件原告就本次事 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下午約6時11分從便利商店出來 後,於大業路299號騎樓前彎腰綁右膝上鞋帶,之後有不明 男子快跑經過我,並用雙手抓屁股及私處後,他便往大業大 墩方向快跑離去,事情發生太快,我無法以言語或行動遏止 對方之性騷擾行為,當下及事後均感覺非常噁心,因而害怕 哭泣等語;復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到庭陳述:當天我在大業路 299號綁鞋帶,突然感覺到我的屁股及私處被抓,感覺是兩 隻手從我的屁股由下往上拖,應該是由下往上拖的過程中摸
到了我的私處,我反應過來時,對方已經跑掉等語。又根據 卷內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顯示,原告當日 著粉色上衣、深色短下著、深色及膝長襪,以右腳趨前、左 腳在後之方式彎腰在該處騎樓綁鞋帶,被告吳○○當日身穿 灰黑二色之連帽外套(帽子戴在頭上)、黑色長褲、白色鞋 子自後方趨近原告,雙手有朝前下伸之動作,且由被告吳○ ○雙腳之移動步伐可知被告吳○○在靠近原告身後之後即大 步快速自被害人左側空間離去等情。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 少年法庭調查中之陳述大致吻合,且亦與監視器畫面之翻拍 相片顯示之內容相符,應可認原告係憑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 陳述,而非無端指摘。
⒉又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即106 年度少護字第553 號卷內第四分局緘封 袋內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依該光碟內容觀之, 被告吳○○行經該騎樓處,該騎樓空間可供2 人併行行走仍 有餘,被告吳○○若欲通過該處,大可從原告左側通行,無 須執意持續步行在原告背後之位置。再者,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吳○○係徒步朝原告身後方向趨近,並在抵達原告後方 時,明顯呈現雙膝往前呈彎蹲之動作,依常情可知,此動作 係在連續走路之動作中不會出現之動作,顯然被告吳○○係 刻意在該處手部有欲朝稍低位置有所動作而致之。被告吳○ ○雖辯稱其只是路過該處而有閃躲原告之動作,惟依監視器 畫面觀之,被告吳○○於為上開動作後,隨即自原告彎腰綁 右膝上鞋帶左側以大跨步跑步方式離開現場,且原告有轉頭 望向左方,面向被告吳○○奔跑之方向觀看之動作,被告吳 ○○於經過原告前後之行走方式明顯不同,且原告應係在無 防備之情形下遭人碰觸,方有上述反應,故被告吳○○之辯 解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結果有所矛盾,難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前,本為活潑開朗之大學生, 卻因被告吳○○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因 而至身心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參以原告與被告吳○○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任意以此 有損自身之方式,指摘原本不認識之被告吳○○有對其性騷 擾之理。又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完畢後,有 哽咽流淚之情緒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件行 為之發生僅一瞬間,若非真有此事,原告應不至於有上述深 刻之情緒反應,亦無需大費周章在當下即向附近商家尋訪是 否有監視器,並報警製作筆錄、數度來本院陳述意見,忍受 回想案發情節之間熬。
⒋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吳○○於案發當時基於性騷擾 意圖,以乘原告不及抗拒方法,以手部觸摸原告臀部及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準此,被告吳○○應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係90年2 月9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 頁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吳○倚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6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監督,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吳○倚應與被告吳○○,就原告之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於106 年3 月至4 月,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身心精神科門診,前後接受5 次門診,已支出醫療費1,64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原告陳述其為科技大學畢業 ,從事餐廳行政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被告吳○○目前為高中2 年級在學 中,沒有工作及所得;被告吳○倚為碩士畢業,目前做小生 意,年收入約70萬左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6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 、及被告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
摸,雖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但被告偷襲性、短暫性 之不當觸摸,已破壞原告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暨衡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1,64 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4萬1,640元【計算式:1,640 元+40,000元=41,640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萬1,64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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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06 年度少護│
│字第553 號卷內第四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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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夾名稱: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 │
│檔案名稱:P0000000 │
│①畫面為由上往下拍攝騎樓空間照片,騎樓旁邊為公車停靠處│
│ 停車格,騎樓走廊寬度可供3 人併行行走,因騎樓出口處兩│
│ 側有樑柱及盆栽,但空間應可供2 人併行行走,當時天色已│
│ 暗。 │
│②播放時間0分10秒:原告出現在畫面中。 │
│ 播放時間0分10秒至0分17秒: │
│ 原告步行經過騎樓,可見原告身穿長靴與短裙,單獨1 人,│
│ 背對鏡頭走向機車停放位置,該走廊約可併行2至3人。 │
│③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2秒: │
│ 原告將右腳往前抬放靠近機車之走廊高低落差處,並面對著│
│ 機車向前彎身,臀部部位相對翹起,右手緩慢在原告右膝前│
│ 處左右擺動,從後觀之係以站姿彎腰綁右膝上靴的鞋帶。原│
│ 告彎身之位置,距離左側騎樓樑柱之寬度空間,尚可供1 人│
│ 自由通行,綽綽有餘。 │
│④播放時間0分23秒至0分34秒: │
│ 原告持續彎身為綁鞋帶之動作。 │
│⑤播放時間0分34秒至0分35秒: │
│ 被告吳○○出現在畫面中,身穿連帽外套、長褲、白鞋,頭│
│ 帽有戴上,雙手插口袋,背對鏡頭,徒步朝原告身後方向趨│
│ 近(並非朝原告身後左側與騎樓之空間處前進),被告吳○│
│ ○腳步並未以大跨步方式行走,亦非用「跑」步方式前進。│
│ 原告斯時仍向前彎腰綁右膝上鞋帶。 │
│⑥播放時間0分16秒: │
│ 被告吳○○在抵達靠近原告背後(原告斯時仍為向前彎腰綁│
│ 鞋帶之狀態,無從知悉背後之狀況)之後,被告吳○○身形│
│ 出現一個不自然的動作(被告吳○○斯時尚未碰撞原告),│
│ 即被告吳○○在距離原告身後大約1 、2 人之距離,被告吳│
│ ○○之上半身開始稍微向前下彎,左腳往左前方跨,右腳微│
│ 下屈,被告雙膝往前呈彎蹲之動作,被告吳○○雙腳在跨下│
│ 間形成一空間(即被告吳○○雙腳有刻意下屈的動作)。且│
│ 被告吳○○雙手有離開口袋,往前原告臀部位置伸的動作。│
│ 因監視器之位置與鏡頭角度,無從看見被告吳○○手部有無│
│ 抓捏原告屁股,但由監視器畫面可知,並非被告吳○○步行│
│ 太快未看前方,致被告吳○○右肩不小心碰撞原告左肩、左│
│ 手臂膀之情形。 │
│⑦播放時間0分37秒中段至0分39秒: │
│ 被告吳○○隨即自原告彎腰綁右膝上鞋帶左側以「大跨步跑│
│ 步」之方式向馬路奔跑離開現場,與被告原本在騎樓雙手插│
│ 口袋小幅度步行之方式明顯不同。原告在被告吳○○經過後│
│ ,有轉頭望向左方,面向被告吳○○奔跑之方向觀看,之後│
│ 左右張望。(影片結束) │
│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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