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257號
TCEV,107,中小,225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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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林秀員即林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營區 ,此見原告起訴狀可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方俱有管轄權。茲考量兩造均在臺北市,為免兩造訴訟 奔波及基於訴訟經濟,並審之原告原即擇誤為被告住所地之 本院以為訴訟,是認本件以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為宜,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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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