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黃芬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0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4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新光銀 行核卡後,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 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6,501元及已到期利息19,863元、違約金1,910 元,共 計68,274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 告。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 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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