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718號
TCEV,107,中小,1718,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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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徐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5,58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與松 義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許嘉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50,973元,包 括工資16,496元,零件34,47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084 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5,58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50,973 元,包括工資16,496元,零件34,47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 為9,08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5,580元,且被告係因 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58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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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