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倒車起步沿中清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太 原北路方向前進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協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成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停等在臺中市○○ 路○段000號前,車頭面向太原北路方向,被告車輛起步前 靜置在系爭車輛正前方,因被告起步前向後倒車,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8,3 41元(包含零件費用11,225元、工資7,11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3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臺中市○○路○段000號前是我家門口,系爭車 輛一天到晚停在我家門口,強佔被告門口,設局自導自演, ,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鈞院不可讓原告一再設局得逞。如 有任何車損,只要向被告提出,被告可向鄰居調監視器。原
告二年前亦曾向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鈑噴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 頁 ),且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可知:「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原告保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_0031 )(實際時間18時14分至15分)一、畫面時間0分0秒至0分 25秒:原告保戶車輛熄火停等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前 ,車頭面向太原北路方向,被告車輛靜置在原告保戶車輛正 前方。二、畫面時間0分26秒至1分00秒:一位有點年紀的女 性從臺中市○○路○段000號走出來經過騎樓進到被告車輛 駕駛座。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戶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_0032)(實際時間 18時15分至16分)一、畫面時間0分0秒至0分04秒:被告發 動車輛後,瞬間往後倒車,後車尾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前車頭 ,致原告保戶車輛產生搖晃。二、畫面時間0分5秒至0分21 秒: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後暫停一秒,嗣往前移動, 漸漸駛出慢車道,車頭往中清路一段外側車道移動。三、畫 面時間0分22秒至0分27秒:被告車輛由中清路一段外側車道 直接駛入內側車道,沿中清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太原北路方向 前進。四、畫面時間0分28秒至1分00秒:原告保戶車輛靜置 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至畫面結束。」乙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倒車時如有注意後方車輛,應可發現系爭車輛,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往來 車輛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一天到晚停在我家門口,自導自演, 不可讓原告設局得逞雲云。經查:另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
輛係停放在路邊黃線處,並無違規停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雙方車輛原本均靜止,係因被告車輛倒車後,兩車始 發生碰撞,可認原告保戶車輛並無刻意要停車在該處造成自 身車輛受損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肇責。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225元,有 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3、14、16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 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 年7 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29日,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 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3,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7,116元,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623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623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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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25×0.369=4,1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25-4,142=7,083第2年折舊值 7,083×0.369=2,6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3-2,614=4,469第3年折舊值 4,469×0.369×(7/12)=9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9-962=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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