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AO R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AO ROYCE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一、甲○○○○AO ROYCE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七 號,下稱歌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聘僱引進國內 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離職,待由歌林公司送返菲律賓 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三0號前,徒手竊得未熄火之HY─739 3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乙部。復未經考取國內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由新屋至中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 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AO ROYCE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後追撞及同向在前分別由乙○○、陳振泰所 駕駛,均正等待左轉新明路之G7─0381號、ED─9957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保險桿處及由丙○○所騎乘,亦正等候左轉新明路之HLE─849號機車 之後部倒地,致乙○○因之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上臂、頭部、左膝及臉部瘀傷 等傷害(陳振泰則未受有傷害),丙○○則因之受有右背挫傷及右腕挫傷併橈骨 骨折等傷害(乙○○、丙○○二人均未因之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惟甲○○○ ○AO ROYCE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即行駕車加速逃逸現場,經路人記下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後,始由乙○○報警到場處理。後甲○○○○AO ROY CE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 車行地下道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時,復逆向追撞及由詹日景所駕駛, 在對向車道行駛中之V7─793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左側車門處,再 逆向追撞及由揭育照所駕駛,亦在對向車道行駛中之Z6─2527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保險桿處後(惟詹日景、揭育照二人均未受有傷害),甲○○○○AO ROYCE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始行靜止(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據所有人三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民領回),惟甲○○○○AO ROYCE即跳車逃逸現 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號前,經警循線 逮捕甲○○○○AO ROYCE本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AO ROYCE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時神志不清,已記不清楚當時的經過云云。經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乙節,業據被告本人於警、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昨天是開何種車輛?)我看到車子就上車開了(見偵查 卷第八頁)」、「我上車後就發現車子有鑰匙在車上就開走了,是在歌林股份有 限公司內偷開走的(見偵查卷第八頁)」、「是在成功路二段五三0號,我有偷 一部車,不知車號(見偵查卷第六十頁)」、「鑰匙已插在車上,門有關但未上 鎖,沒有帶任何工具(見偵查卷第六十頁)」、「.... 我有偷這部車,但時間 我已忘記,我偷車時沒有帶工具,....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 )」等語,核與證人王民於警訊中證稱「我因送貨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內,將車 上的貨下完後再去拿送貨收據單,出來後就發現車子不見了,當時車子沒熄火, 亦沒上鎖」等語相符,復有業據王民領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被告護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 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肇事乙節,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稱「當時我是開G7─0381自小客車,....,當時我是由新屋往中壢 方向行駛,欲準備由民族路左轉新明路正要轉時,車子後面突然就被撞,並被撞 到像是迴轉的樣子,突然腦裡就一片空白,什麼也不知道,當我腦裡醒後才下車 問,看看有沒有人看到剛剛發生何事(見偵查卷第八頁)」、「....,後面突然 就有一種很大的力量,撞上我車後面,人也受傷(見偵查卷第九頁)」、「當時 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待我一下車時民眾有跟我說是一輛藍色貨車,並有提供我 車號HY─7393號從後面撞我的,.... (見偵查卷第九頁)」、「(對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時確有發生車禍,是在民族路口要左轉新民路 的時候,速度約十公里不到,我被撞後對方車子已不在,是路人幫我記下車號H Y─七三九三號,在我之後還有第二部車被撞及機車,我於發生車禍後是我報警 等警員到現場處理,我於車禍後有擦傷,我有提出傷單(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筆錄)」等語及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是由 新屋往中壢行駛民族路,但到了新民路口時欲由民族路左轉新明路,那時民族路 綠燈,我看沒車時正準備左轉新明路,就聽到碰的很大一聲,我人及車也就倒地 ,但我馬上就跳起來怕後面來車又撞上來,....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當時我右手整隻都無法出力,就診後醫生告訴我手腕骨內側有裂痕,.... (見 偵查卷第二十頁)」、「我只知道是藍色的貨車,後來民眾有提供我車號是HY ─7393的車號(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當時是準備左轉,我是被從後方被撞,我車是靜止的,我只知道是一部藍 色貨車,是路人告訴我HY─七三九三號車,該車撞我之後直接就逃逸(見本院 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振泰於警訊中證稱「當 時我是直行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到民族路三五號前,突然有 一輛藍色小貨車HY─7393號從後方撞上我的車,使我的車子後面受損,而 HY─7393小貨車沒停下,還加速逃逸(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相符, 又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係被告前於右揭時地所竊得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記得有撞到車子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當天偷的車是
藍色的,偷到車後車均是我開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八紙、告訴人乙○○、丙○○二 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至為顯然。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 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乙○○、丙○○二人 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上述傷害之 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再者,被告於右 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 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即行駕車加速逃逸現場乙 節,亦據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陳振泰三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有如上述,亦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單一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 之傷害,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歌林公司所聘僱引進國內之菲律賓籍外勞,在國內未經考取自 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丙○ ○二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非其所有,竟先予竊取,復於右揭 時地,應且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乙○○、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未下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逃逸 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乙○○、丙○○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交通之安全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而被告原在歌林公 司中工作表現正常,最近因其菲律賓家屬電話告知其父發生意外,始致精神狀況 不太穩定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黃清寬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歌林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意被告離職,正等候歌林公司安排返回 菲律賓中,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 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五年,併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一八五之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