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洪翎語
被 告 賴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百分之2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與山西路口前,因細故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口停等紅燈時,徒手揮拳毆打 原告之左手臂約6下,致原告受有上臂挫傷、上肢疼痛等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無故毆打 導致精神恐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憂鬱症復發回診治療, 另支出身心診所醫藥費400元,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68,68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憂鬱症)及收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及精神損失,惟依上開診斷書及收據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毆打 造成何種傷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急診 醫療收據未載明任何傷勢並非診斷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 之挫傷。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提及原告憂鬱症於106年9月29 日初診,但兩造係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且憂鬱症診 斷書提及原告憂鬱症106年10月7日返診後尚未回診,顯見原 告未再接受藥物治療,但憂鬱症需靠長期藥物控制治療,足 認原告憂鬱症與被告無關。又案發當日有錄影監視器,已提 出於之前之刑事偵查庭,是原告從漢口路與山西路口開始尾 隨被告至漢口路與文昌東一街,不斷辱罵被告致被告心生恐 懼才出手撥開原告,並非被告至原告身旁毆打原告,被告並
未有故意犯意,乃是心生畏懼自我保護,亦未致原告受有傷 勢。原告僅因在漢口路與山西路口遭被告按一聲喇叭即開始 尾隨被告並預先手機錄影與激怒被告。被告目前待業無工作 ,無法計算一日所得之金額。原告所提中國附醫與開心房身 心診所之單據僅分別為900元、400元,共計1,300元,原告 卻請求賠償70,000元,並無根據且不合理,收據與診斷書內 容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原告應提出清楚完整之證物, 俾被告檢視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自103年2月17日因缺血性腦 梗塞(腦中風)起,至目前無法工作尚無任何收入,於103 年6月16日退保迄今尚無薪水收入,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1030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639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監視 錄影器照片檔及光碟檔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3 6-47、58、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 9號卷第27頁、另案刑事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卷宗、另 案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精神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徒手揮拳毆 打原告之左手臂約6下,致原告受有上臂挫傷、上肢疼痛 等傷害等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僅以手撥開原告, 係為防衛自己,且原告並未受有傷害等語。惟證人劉芳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在漢口路上開雙子星檳榔 攤,是位於漢口路4段路上,再隔幾個路口就會到達文昌 東一街的街口。」、「當時我在檳榔攤跟朋友聊天。有看 到二造騎著摩托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一直以手搥打原 告,我以為他們是認識的人還是情侶,我有過去看,原告 表示不認識被告,當時原告並沒有先拿手機拍攝被告,被 告才搥打原告,而是被告搥打原告後,騎車要離去,原告 被打到往路邊停靠下車,才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的機車背影 ,後來原告有報警,我也有告知警察我有全程目睹,可以 聯繫我作證。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一靠近被告停等紅 燈,被告就開始打原告,沒發現原告有先辱罵被告的情況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行為,蓋苟被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自無須進一步搥打 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係被告基於 傷害故意所為攻擊之侵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況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對於其所涉犯之傷害罪行導 致原告受有傷害,亦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 ),今於本件民事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且未提出合理之解 釋,實難認定其辯解為真。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劉芳義 因為是用看的,所以沒有聽到原告有先罵被告瞎狗眼,原 告之體傷與憂鬱症與本次事件無關等語。然既經原告否認 有罵被告瞎狗眼,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又原告因上臂 挫傷、上肢疼痛,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2時33分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4、46、4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頁),足認 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體傷之結果。至原 告主張憂鬱病症復發部分,依卷附開心房診所106年11月 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至診所初 診並接受藥物治療,106年10月7日返診時失眠症狀改善, 未再回診,目前又出現睡眠障礙及憂慮情緒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足徵原告確係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且致原已改善之失眠憂慮狀態有所復發,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本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致原告 受有身體、精神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1,320元: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 、精神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此就醫診治 ,支出醫療費用共1,32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9、45-47頁),其 中中國附醫部分自付費用額為920元、開心房身心診所部 分自付費用額則為400元,總共合計為1,320元,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當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68,680元: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就學 中,目前協助朋友管帳,月收入約2萬元,需要扶養父親 ,在外租屋租金約8,000元,名下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5年前中風,迄今經濟 來源都是靠母親資助,租屋月租5,000元,有時候會回臺 北戶籍地與母親同住,因罹有疾病需在中國附醫就醫,名 下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16-2 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 因、兩造互動之過程、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有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15,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320元(1,320+1 5,000=16,32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