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中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王韻雅
被 告 邱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系爭公寓為6 層,每 層1 戶,原告為6 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1 樓住戶 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頂樓為公共區域,乃公寓之共用 部分。原告因其房屋天花板與牆壁有滲水、發霉與壁癌問題 ,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請修繕師傅至住家察看,發現滲水主 因係從頂樓地板滲入,建議頂樓PU防水層必須重新施作。原 告得知頂樓公共區域須修繕後,立即通知各樓層住戶說明修 繕緣由,並盼協力尋找不同修繕師傅來估價,原告係於106 年7月10日通知同為1樓住戶之被告母親,並告知其可尋找其 他修繕師傅前來估價。原告自通知各樓層住戶進行頂樓修繕 後,已等待回應一陣子,並於106年7月24日始開始從東北側 房間上方進行頂樓修繕,於同年8月19日完工。系爭公寓位 於狹小巷弄,修繕期間原告有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及左鄰右舍 會有大型吊車進行高空作業,而施作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原 告亦均有公告。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7萬4,050元,因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此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系爭公寓同棟住戶應共同分 擔該修繕費用每戶4萬5,675元,2樓、4樓及5樓住戶已支付 該分攤費用,惟被告迄未支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5,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頂樓施工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原告叫自己的 人來做,做好才通知每戶要分攤多少錢,其也有權利請人來 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㈠、原告自96年4月19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樓共計6 樓,一樓一戶,共6戶。
㈡、被告自97年7月11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1樓房屋(舊門牌為51巷51號)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權利為6分之1。
㈢、原告就系爭公寓大樓屋頂之頂樓平臺PU防水層修繕(106年7 月24日開始修繕),已支出修繕費用27萬4,050元。㈣、該公寓大樓屋頂之頂樓平臺之地板及女兒牆,為露天之共用 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
㈤、公寓大廈2樓、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各給付原告4萬 5,675元。
㈥、本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無收取公共基金(並沒有收取管 理費),亦無住戶規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房屋天花板與牆壁有滲水、發霉與壁癌問題,起 因為系爭公寓頂樓防水層有滲水情況,及修繕期間原告有張 貼公告通知住戶及左鄰右舍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3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對前揭照片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攤上開修繕費用4萬5,675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地板及女兒牆,為露天之共用空 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屬共用部分之修繕無誤。參酌 本件修繕工程之費用為27萬4,050元,費用尚非過鉅,6戶區 分所有權人分攤下來,一戶為4萬5,675元【計算式:274, 050元÷6=45,675元】,相較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 物之價值,所佔比例非高,應屬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⒉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 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 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
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 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 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 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不妨害 其他共有人使用情況下,在屋頂平台架設棚架,遮陽遮雨亦 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抗辯:原 告委請他人修繕前並未通知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通知同為 1樓住戶之被告母親,並告知其可尋找其他修繕師傅前來估 價。原告自通知各樓層住戶將進行頂樓修繕後,已等待回應 一陣子,於106年7月24日始開始從東北側房間上方進行頂樓 修繕,於同年8月19日完工,系爭公寓位於狹小巷弄,修繕 期間原告有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及左鄰右舍會有大型吊車進行 高空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業據原告提出吊車 施工公告照片、吊車現場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可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不可採信。②再者,原告就系 爭公寓頂樓防水層有滲漏水現象所為之修繕,係為防止雨水 自屋頂繼續滲漏,且滲漏的情況可能及於5樓以下之樓層, 該行為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須儘速為之,方不致坐 失良機,評價上可認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縱原告因此保存 行為,原告6樓天花板滲漏水情形可立即改善,亦屬無妨。 是原告就系爭公寓共用屋頂之修繕,其可單獨為之,無須事 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③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 屬實,惟參照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意旨,原告 縱未事先告知,並不影響原告修繕及求償之權利。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 本件為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且修繕原因為系爭公寓頂樓平 臺內部泥作層品質不佳、老化,致滲漏水至下方樓層,非可 歸責於原告。系爭公寓大廈並無規約,亦無收取公共基金, 且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修繕費用如何負擔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參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同此意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②原告於106年7月間請訴外人邱秋明進行系爭公寓 頂樓之防水層修繕,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7萬 4,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施工前後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施工品名(見本院卷第28頁 正面)、並參酌施工前後之現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 60頁),認本件修繕項目均屬必要之修繕。則就系爭公寓頂 樓平臺漏水修繕費用,被告按其屋頂平台應有部分比例6分 之1,應負擔修繕費用4萬5,675元(計算式:274,050元÷ 6=45,675元)。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管理 負責人,並非修繕義務人,其未受委任,為逾越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修繕,原無負擔義務,其先行動工修繕及墊支費用, 依其所施作之工程目的、品項,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 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從 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2條規定, 亦同此意旨),訴請被告償還修繕費用為4萬5,675元,應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5,675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