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290號
TCEV,107,中小,129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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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傅月滿
訴訟代理人 賴俊汎
被   告 熊坤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0500-WP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東山路一段與松竹路 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方有 由原告騎乘之MED-9125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該路口自後方 撞擊該機車,致傅月滿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下背部及骨盆 壓砸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 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2,580 元。② 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之薪資損失:2萬1000元。③精神慰撫金 :3萬2000元。④機車修理費:1萬4100元。以上合計為6萬9 680 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968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中交簡字 第356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汽車在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 因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生碰 撞。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 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2,58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 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 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並未就業,亦無固定之收入,業據原告陳明 (本院107年6月1日審理筆錄)。是原告即無薪資損失( 即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可言。是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 合計1萬4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100元、工資為3,00 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 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參照原告庭呈之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5月出廠,直 至106年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1 年9個月又1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10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2,850 元【計算方式:11,100×(1-0.536)=5,150,5,150× 0.536×10/12=2,300,5,150-2,300=2,850(元以下均 4捨5入)】,加計工資3,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為5,850元。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無固定之收入,名下無不動 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國小畢業 ,現無就業,無固定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 萬元之慰撫 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3萬8430元 (即2,580+5,850+30,000=38,430)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4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登費300元),由被告負擔。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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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