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07年度,2954號
TCEV,107,中司調,2954,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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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教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教深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8,9 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施教深之父施學鐎死亡後,遺 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 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然系爭不動產竟僅由相對人施**分割繼承取得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因相對人施教深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 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調解請求: 一、相對人施教深及其他繼承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 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3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相對 人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施教深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脫免相對人施教深對聲請人之現金卡債務,而請求 予以塗銷,應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 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 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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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