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532號
TCEV,106,中簡,353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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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
原   告 劉耿豪
被   告 歐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6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07 年3 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7 年3 月 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卷45至48頁)。核屬訴之追加、變更, 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初委託原告規畫設計坐落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至3 層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改建乙案,兩造並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設計費用為20萬元。而原告已如實依約進行系爭住 宅之丈量及建築外觀、室內設計規畫等作業,兩造亦針對設 計圖面多次討論並修改調整後最終定案,原告復已將完整設 計圖說及工程預算單送交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設計費 酬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告於原告進行系爭住宅 設計之初,告知由原告一併承攬系爭住宅改建工程之施工項 目,並擬定工程費用約350 萬元,嗣兩造約定於106 年8 月



24日進行工程施工作業,並議定於同年月22日下午由原告遞 交最終版設計規劃圖說及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原告即安 排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依時程進場施工,乃被告竟於106 年 8 月22日當日時委請其父執輩通知終止系爭住宅之施工工程 。又系爭住宅設計圖係以施工金額350 萬元進行規劃,另增 列80萬元則屬系爭住宅內出租套房活動家具、電器類及窗簾 等軟件之估價,是否採納由被告決定,而因兩造早已約定於 106 年8 月24日開工,故原告業已提早聯繫廠商備料及進行 施工機具進場之安排,並提早支付廠商施工費6 萬元,被告 臨時終止施工工程,自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20萬元,及依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總計2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住宅為被告父親所遺留,屋齡已久,因年久 失修,屋頂漏水,被告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賴艷芬介紹而認 識原告。106 年6 月間兩造談及系爭住宅整修問題,原告建 議被告翻修系爭住宅,部分出租,部分自住,被告遂委請原 告進行估價,但原告稱需先行簽訂系爭契約才能正確估價, 被告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設計費用為20萬元。其 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住宅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金 額為350 萬元,原告並介紹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辦 理房屋抵押貸款350 萬元,而該筆貸款業已於106 年8 月18 日撥付,被告擬用以支付工程費用。嗣被告將此事告知其母 及父執輩,被告之母乃於106 年8 月22日與原告見面,表達 希望原告能減少該舊屋整修之設計費用之意,原告雖口頭答 應將設計費用減為15萬元,但竟交付一份工程費用增加80萬 元之估價單,亦即系爭住宅整修工程費用高達430 元,原告 並要求被告再貸款150 萬元以為備用。當日下午被告父執輩 又與原告見面,告知因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微薄,若 套房無法順利出租,被告根本無力繳納貸款本息,屆時房屋 將淪為法拍屋,故希望原告體諒,暫時無法簽約施工,並希 望原告酌減設計費用。惟為原告所拒,並收回該總價為430 萬元之估價單。被告涉世未深,聽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 因被告確實無力負擔依原告所提設計圖說之工程費用430 萬 元,故始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況原告於工 程合約尚未簽訂之情況下,又增加工程費用,實無法讓人信 賴,爰請法院酌情判給設計費用。又兩造既未簽訂裝修工程 合約,原告竟謂其已支付廠商6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初委託原告規畫設計系爭住宅改 建乙案,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為20萬元,而 原告業已完成設計圖說,惟迄未依約給付設計費用20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設計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23764 號卷第6 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陳稱:「(原告就設計圖部分是否已設計完成請你確認過? 後續才會貸款又終止契約?)設計圖有看過,但是依照原告 給我的最原始設計圖提供的報價因為有調整過,所以後來原 告有再依照報價做設計圖的調整,更改後的設計圖我就沒有 看過了」、「﹝提示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59 頁﹞原告所述 8 月21日當日遞交的是否就是此份圖說?)原告答:是」、 「﹝提示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59 頁﹞有無看過該份圖說? )因為版本很多,不知道其差異性在哪裡,因為之前版本是 長輩收到,之後再從父執輩那裡交給我,此份圖說我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一、簽約時付總設計費50% ,共計100,000 元。二、設 計完成經甲方(即被告)簽認同意後付總設計費50% ,共計 100,000 元」、「乙方(即原告)設計作業以甲方簽認後視 為完成;設計作業於進行階段時甲方有權指示乙方修改設計 圖說,修改以三次為限;如對乙方簽認的設計圖說要求再更 改時,乙方得要求追加變更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系爭契 約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住宅設計圖說業經 原告完成設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最終定稿之設計圖說為 證,而被告亦自認當時確有收到該設計圖說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交付該設計圖說當日,兩造原擬簽訂系爭住宅之 裝修工程合約,但經被告父執輩出面代為向原告表達礙於被 告經濟能力,故無法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等語,兩造因而未簽 訂裝修工程合約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綜此,堪認原告 確已完成系爭住宅設計圖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設計費用2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業已支付廠商之施工費用6 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苟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可成立,至 於契約非必要之點,屬契約解釋範疇,得由法院依事件性質 而定之。查兩造雖不否認被告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原擬 委請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準備簽訂系爭住宅裝修工程合約 乙節,然嗣後兩造就該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原告原規劃 報價之350 萬元,抑或係其後變更追加之報價430 萬元乙點 ,既尚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間就系爭住宅裝修 工程是否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即屬堪疑。況縱使兩造間業已 達成該裝修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 預先支付予廠商即訴外人胡立仁之訂金60,000元,亦因其後 系爭住宅並未開工,廠商未前往進行拆除作業,而經廠商退 還予原告等情,復據證人胡立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3頁),並有該證人胡立仁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2頁),則證人胡立人既已將原告預付之該工程款訂 金60,000元返還予原告,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終止裝修工程 契約而受有支出上開工程訂金60,000元之損害可言。是原告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已支付廠 商之施工費用6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7 年3 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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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