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程裕權
孫立緯
林楷諭
廖仁平
林毓麟
王永全
陳慶樺
李維剛
李仲賢
李順安
江秀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5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互相鬥毆,程裕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江秀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 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日2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程裕權以其員工即被移送人孫立緯之女友疑遭被 移送人李維剛欺侮為由而藉口處理,與被移送人孫立緯、林 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及證人陳慧嫺等人 ,在上時、地,攔下剛坐車返回住處之被移送人李維剛與其 父、母、兄即被移送人李順安、江秀好、李仲賢等人後,雙 方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程裕權(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4行)、孫立緯(本院卷 第9頁背面第24行)、林楷諭(本院卷第13頁第12行)、廖 仁平(本院卷第17頁第17行)、王永全(本院卷第20頁第23 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林毓麟辯稱其僅勸
架幫忙拉開孫立緯,並未動手參與云云;被移送人陳慶樺辯 稱其僅有助勢、叫囂,但沒有動手打人云云;被移送人李維 剛辯稱其係遭毆打云云;李仲賢、李順安辯稱見李維剛被打 才上前勸阻而遭波及云云;惟被移送人程裕權、於警詢時供 稱其與被移送人李仲賢、李順安發生鬥毆,且其同行朋友均 加入鬥毆(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4、25行),被移送人孫立 緯供稱其與被移送人李仲賢發生鬥毆,且其同行朋友均加入 鬥毆(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行),被移送人廖仁平供稱李 維剛亦有動手(本院卷第13頁第24行)等語,復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錄擷 圖10幀(本院卷第54至5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程 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 等人,與被移送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確有互相鬥 毆行為事實明確。被移送人林毓麟、陳慶樺、李維剛、李仲 賢、李順安等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 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 、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 鬥毆,雖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李維 剛、李順安均等人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 林楷諭、廖仁平於警詢時路陳明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李維 剛、李順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則依上揭說明,被移 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 、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等人公然於公眾場 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被移送人江秀好不罰部分:
㈠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江秀好在上揭時、地,亦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情事。惟查,被移送人江秀好於警詢時陳稱:伊見丈 夫李順安、兒子李維剛、李仲賢與對方有糾紛而上開阻止, 就被對方推開等語(本院卷第48頁),遍觀全卷,僅能證明 被移送江秀固有在場,至是否參與鬥毆,移送機關亦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江秀好確有移送機關 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江秀好尚無違序 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 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違法社 會秩序維護法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 本件互相鬥毆之爭執起因,係被移送人程裕權帶人挑釁始引 發雙方互毆,足見被移送人程裕權所涉行為之情節較重,其 餘違序人員次之,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關於本件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 、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江秀好等人 ,公然於可供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即臺中市富榮街)發 生鬥毆行為,渠等否另涉及刑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其他 法律責任,應由移送機關另案調查,與本件裁處無涉,附此 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