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其泓
被 告 連龍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 補繳裁判費 2,7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9日寄存於原告之 住所,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 107年度羅補字第67 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 院卷第10、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自行收 納繳款收據、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2紙足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