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93號
LTEV,106,羅簡,193,2018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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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家綺(原名康嘉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黃俊
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載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之規定 計算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48,871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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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