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塔位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23號
CPEV,107,竹東簡,123,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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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秋鳳間返還塔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塔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塔位等係屬財產權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返還塔位「起訴時交易」之訴訟標的價
額(按依原告提出之82年間買賣契約書每個塔位即達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則稱每個塔位市價
為8萬元),並按系爭返還塔位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請求給付175,0
00元計算補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返還塔位訴訟標的價
額,致系爭返還塔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再併計原告請求之175,0
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元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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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