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智
被 告 董育傅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11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5,400 元,並由本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受理在案, 又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竹東救字第1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00 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