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范秀春
代 理 人 黃維賢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謝興松、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
、原告謝曾香蔥、謝興田、謝興宏及謝秀珠等八人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謝興霂間98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興霂之繼承人,聲 請人為明瞭事件情形,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確認被繼承人 謝興霂確為該事件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 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