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66號
CPEV,107,竹北簡,166,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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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朱昌勇
      朱曾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昌勇於民國99年9月3日年就讀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被告朱曾林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 共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 計算,被告朱昌勇共動用7 筆,合計207,042 元。依借據第 5 條及第6 條約定,自被告朱昌勇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55% 機動計息。倘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件為105 年5 月18日) 之 就學貸款利率1.62% 加1%,即年利率2.62% 固定計息,又被 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朱昌勇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合計206,675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朱曾林妹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昌勇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 ,被告朱曾林妹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 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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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