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62號
CPEV,107,竹北簡,162,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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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盧沛岑
      李曉祺
訴訟代理人 夏淑慧
被   告 顏崇祐
訴訟代理人 顏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沛岑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7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6月1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行經中華路1205號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蕭俊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MZ- 3353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盧沛岑所有、 由原告李曉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曉慧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修理費用 為88,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撞擊原告車輛,本件係因原告後方之車輛於行駛中 突然煞車,造成被告於雨濕路滑情況下追撞,車禍肇事責任 有待釐清,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太高,維修費用應予折舊。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1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行經中華路1205號附近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由訴外人 蕭俊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MZ-3353號自 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原告盧沛岑所有、由原告 李曉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號 誌由訴外人陳曉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 事故之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64頁)。㈡、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拖車費2,500元;系爭車輛於106 年6月15日進廠、106年7月4日開始維修、106年9月12日出廠 ,已支出中古或副廠零件費用65,600元、工資20,000元,有 丞佑汽車保養委修單、修繕方式、修繕理由及必要性之說明 及歷次維修明細、施工照光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6-6 9頁)。
㈢、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前方停 等之車輛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7年3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70040364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99頁)。被告不 服,聲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第107-26次會意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認照上開鑑 定意鑑,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顏崇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 、蕭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及致碰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曉祺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撞及致碰 撞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陳曉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車 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4日路覆字第1070037886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承佑汽車保養委修單、車損照片、求償費用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4頁、本院卷㈡第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身分證暨行 車執照、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64頁 ),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崇祐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行駛竹北市中華 路(北向南)時,行經該事故地點,我因反應不及剎車不住 追撞前方靜止狀態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車號000-0000號 再撞上前方2部靜止狀態車輛。訴外人蕭俊德於警詢中稱: 我駕駛小客車(AMZ-3353)由中華路北往南直行於第二車道 ,於上述地點前,我車停下來等紅燈,然後就被對方7982-D W小客車給撞上,導致我的車往前動,撞到前方的7158-PM小 客車。原告李曉祺於警詢中稱:我駕駛小客車(7158-PM) 由中華路北往南直行於第二車道,於上述地點附近停等紅燈 ,剛停下來沒多久,我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隨即就換我的 後車身遭後面小客車AMZ-3353給撞上,然後我的車在往前滑 動撞到前方的ABM-3806。訴外人陳曉慧於警詢中稱:我駕駛 自小客貨(ABM-3806)由中華路北往南直行於第二車道,駛 至上述地點時,我車停等紅燈,然後過一下子,被後方車輛 由車後追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 -45頁);次查,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設置 有中央分向設施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北往南方向劃設有內側



車道、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顏崇祐駕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蕭俊德駕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至肇事地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李曉祺駕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至肇事地在車道上停等號誌,陳曉慧駕車沿中華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至肇事地在車道上停等號誌,顏車在最後 方行駛,而陳車在最前方行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依撞擊後各車停車位置(如照片編號11-12所示)及各車 受損情形(顏崇祐7982-DW前車頭受損;蕭俊德AMZ-3353後 車尾及前車頭受損;李曉祺7158-PM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 陳曉慧ABM-3806後車尾受損)顯示顏車由後撞擊前方之蕭車 甚明。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顏 崇祐駕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 蕭俊德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蕭俊德駕車,屬 同一車道在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後方 之顏崇祐車追撞,致推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無法防 範。李曉祺駕車,屬同一車道在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同向後方剛肇事之蕭俊德車推撞,致推撞同向前 方之陳曉慧車,無法防範。陳曉慧駕車,屬同一車道在前方 停等號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後方剛肇事之李曉祺 車推撞無法防範。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顏崇祐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蕭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 駛至之車輛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曉祺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推 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陳曉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推撞,無肇事因 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本案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 、顏崇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 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蕭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及致碰撞前車,無肇 事因素。三、李曉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 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撞及致碰撞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陳 曉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剛肇事 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是認被告駕駛汽車顯有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令前車再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系 爭車輛,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盧沛岑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盧沛岑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盧沛岑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 須支付修理費用車尾後工資20,000元、拆歧管工資900元、 車頭鈑金拆裝工資15,000元、烤漆16,500元、新品零件15,9 00元、中古零件17,300元,提出委修單、照片為證,前開委 修單之各項維修項目之維修理由及必要性及維修方式(使用 中古零件或新品),業據丞佑汽車保養廠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66-69頁),經核上開委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系爭車輛 係於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6月15日)已逾5年之使 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中古 零件17,300元則不需折舊),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9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又 關於工資、烤漆無折舊之問題,則加計車尾後工資20,000元 、拆歧管工資900元、車頭鈑金拆裝工資15,000元、烤漆16, 500元、中古零件17,300元,總計71,291元(1,591+20,000



+900+15,000+16,500+17,300=71,291)。加計拖車費2 ,500元,總計73,791元(71,291+2,500=73,791)。另原 告盧沛岑主張其於維修完成後續調整輪胎定位而支出400元 ,惟未見原告盧沛岑提出維修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沛岑之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盧沛 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4 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盧沛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73,791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因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88,500元,減縮 後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以1,000元 裁判費用依兩造勝負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66元,被告應 負擔834元。減縮前逾1,000元之裁判費770元,應由原告負 擔。以上總計原告應負擔936元。又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 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已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照片等為證,被告仍請求送鑑定覆議,鑑 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是以此部分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以上被告總計應負擔5,834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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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369=5,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5,867=10,033第2年折舊值 10,033×0.369=3,7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3-3,702=6,331第3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第4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第5年折舊值 2,521×0.369=93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1-93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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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