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47號
CPEV,107,竹北簡,14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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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零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為請求, 依上開貸款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三個月按年利率 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依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615加年 利率百分之8.75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3.364計算,嗣後隨放款 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全部債務並視同到期。詎被 告自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經通知被告,履經催告被告償 還,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日 報、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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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