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NES PAUL(中文姓名:李立安‧澳大利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INES PAUL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應更正 為「…賠償『其』騎腳踏車遭竊之損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被告居留資料、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同意備查函、環宇市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環 宇市社區管理規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964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被告先對告訴人蘇柏任、章惟聖辱稱「FUCK TOU」、「 FACK OFF」、「BULLSHIT」等語,復對告訴人蘇柏任吐口 水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侮辱告訴人二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二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罰。(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一時情緒失控 ,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蘇柏任、章惟聖,並向告訴人蘇柏 任吐口水,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蘇柏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復衡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 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HINES PAUL (澳大利亞國籍人)
男 55歲(民國51【西元1962】年10
月2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居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號1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HINES PAUL(中文姓名:李立安)與其妻張敏娟居住在新竹
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14樓之環宇市社區,該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則設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光明路126巷6 5弄1號13樓。緣HINES PAUL因環宇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得將腳踏車及機車停放在分配之汽車停車格內,致其 所有 2輛腳踏車需停放在環宇社區大樓外面路旁,並於民國 107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遭竊,認為環宇市管理委員會未盡 看管之責,因而心生不滿,於107年1月31日19時45分許,在 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14樓之多功能會議 室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乘環宇市管理 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當場表示管理委員會需賠償騎腳 踏車遭竊之損失,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蘇柏任拒絕,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蘇柏任及委員章惟聖辱罵: 「FUCK TOU」、「FACK OFF」、「BULLSHIT」等侮辱言語, 並向蘇柏任吐口水,足以詆毀蘇柏任、章惟聖之社會上評價 ;並向蘇柏任恫嚇稱:「WATCH YOUR BACK」 等語,意指要 蘇柏聖小心一點,致蘇柏任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柏任、章惟聖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INES PAUL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柏任、章惟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羅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 HINES PAUL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 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