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 毒偵字第102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昱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昱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提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思悔改,於107年2月5日12時50許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2月5日12時 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