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76號
CPEM,107,竹東原交簡,7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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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程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程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朱程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朱程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村00鄰000號
之1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朱程庠於民國107年3月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 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7日18時許起至 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龍山東路關埔國小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工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朱程庠駕車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口時,因未掛前車牌遭警攔查後 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程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1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羅弘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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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