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7年度,122號
CPEM,107,竹東交簡,12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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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王崑『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王崑『鎮』」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崑『鎭』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竹東分局下公 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2 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崑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8年、101 年 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 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游移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王崑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鎮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台新汽車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竹122線2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崑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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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