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07號
CPEM,107,竹北簡,40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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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 「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高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 告於104 年7 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張高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某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同年9月11日上午7時2 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0月2日報告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000000 號)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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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