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98號
CPEM,107,竹北簡,39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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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帳本壹本、大門鑰匙壹支、搖控器壹個、保險套貳枚、潤滑液貳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私娼寮,竟與該私娼寮成年實際負責人間,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私娼寮,擔任櫃檯人員之 工作,並負責接待客人及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PHAN THI B EDUNG 及NGUYEN THI NEN予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復由該私娼寮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予甲○○作為聯絡或傳送訊息所 用之專用電話。嗣警方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榮 光路4 號執行「正俗掃黃專案」,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 警員鄭雅中及協勤義警姜義春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喬裝 男客前往上開私娼寮,甲○○向鄭雅中姜義春說明店內 消費方式為與店內成年女人性交,每節25分鐘,收費1,50 0 元,並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NEN予喬裝員警 從事性交易,俟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NEN引領員警 至第5 間房間,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帳本1 本、大門鑰匙1 支、搖控器1 個、保險套2 枚、潤 滑液2 瓶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PHAN THI BE DUNG及NGUYEN THI NEN於警詢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書、執行同意搜索證 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 文、現場圖各1 份,護照影本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37幀。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 000000000 )、帳本1 本、大門鑰匙1 支、搖控器1 個、 保險套2 枚、潤滑液2 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言。查,本件查獲時被告甲○○媒介NGUYEN THI NEN 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際,喬裝男客之員警即表明 身份進行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且未支付對價致被告未能 獲利,仍不妨礙被告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被告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間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⒊接續犯: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



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 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 、第2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媒介越南籍 成年女子PHAN THI BEDUNG 及NGUYEN THI NEN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PHAN THI BEDUNG 及NGUY EN THI NEN持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同一犯意,其先後媒介 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⒋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 易科罰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 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其前已有1 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偵查卷第8 頁),暨媒介期間共計7 日,尚非甚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 )、帳本1 本、大門鑰匙1 支、搖 控器1 個、保險套2 枚、潤滑液2 瓶,均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實際負責人所有,且為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使 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 日酬勞為1,000 元,乙工作7 日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反 面),是被告上開所得7,000 元,雖未扣案,亦為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1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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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