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3 』分許…」應更正為「『41分至43』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 949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 知悔改,又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為養樂多飲料4 瓶(價值新臺幣48元),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養樂多飲料 4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8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9 頁反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法關 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 ,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 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 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 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
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 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 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 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 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 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 ,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 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5 、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 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張錦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7時 43分許,在陳永盛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飲料區陳列販售之養樂多飲料 4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陳永盛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永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 有拿養樂多,我記得我有進去超商,因為裡面有冷氣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現場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