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變造後車牌號碼00○-○○○號車牌壹面,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車牌壹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判決…」應更正為「…以104 年度 審原易字第46號判決…」,第10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 機車(『機車部分』已發還鄭博壑『,車牌部分則未扣案』 )、機車鑰匙『及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等 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 應補充更正「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 年度偵字第262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葉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 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遭竊之車輛,已尋獲發還 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 支及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分別係被告自機車上拾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盛 」之友人所給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71頁 ),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不含車牌1 面)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3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係被告上揭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