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應補充 「…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更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6 3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郭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並令 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郭婕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婕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 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市○○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12)日上午6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12)日上午6時1分許,郭婕妤騎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仁義路與文化街口時,與方瑞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郭婕妤人車倒地受傷 (方瑞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送往東元綜合醫 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測 得郭婕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瑞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