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晚上7 時50分許 起至9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2 、3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住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 涵洞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 形下,復遭犬隻追逐,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賴俊江送往仁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晚間9 時5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沈怡均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6幀。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3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自 摔肇事,嗣經警到場將其送往仁慈醫院救治,並對其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 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 自摔肇事,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自身體 傷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