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375號
CPEM,107,竹北交簡,37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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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凡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凡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騎…」;二、證據(二)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劉凡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且於緩刑期間,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 左右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具狀陳稱目前家中經濟狀況負擔沈重,需工作支付 家庭開銷云云;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 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准予 以每日6 小時易服社會勞動,或逕予執行有期徒刑,此係 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秉明其個人或家庭處境等情聲請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 具體個案判斷,法院於判決中無庸宣告,亦無從諭知,併 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劉凡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凡睿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劉凡睿猶不知悔改,復 於107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 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租屋處飲用酒類後,至翌(18)日8時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竹北市上班。嗣於同 日8時35分許,劉凡睿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 因騎車左右搖晃遭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8 時4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劉凡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柏均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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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