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燦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盧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發 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盧燦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燦崧於民國107年5月8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新 天宮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 前時,為閃避何承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摔撞擊由彭建智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 當場測試盧燦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燦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 及車體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