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314號
CPEM,107,竹北交簡,314,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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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中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駕駛…」,及二、證據(二)應補充更 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鄭雅中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186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毛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 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毛耀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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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毛耀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2日下午 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 鄉大勇路與仁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毛耀宗滿身酒 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毛耀 宗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毛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毛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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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