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敏
相 對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抗告人因與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
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 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 條第2項設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 者,其應繳納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應命承 受人補繳差額,若承受人逾期未繳納該差額,執行法院應再 次進行拍賣程序或駁回其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始為 適法。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民國107年3月19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以 相對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經以債權額抵繳後不足之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億2,773萬6,335元,命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 內繳清,惟相對人拒未繳清。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104年2月11日第一 次拍賣程序中相對人之聲請承受。相對人既未依法繳清價金 ,執行法院不得製作分配表,且應以違背執行程序而駁回其 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相對人之承受拍賣不動產程序 既經撤銷,則執行法院歷來所作成之分配表㈠、㈡、㈢、㈣ 、㈤、㈥,均失其依據,難以維持。相對人對上開分配表㈡ 附註㈢「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文義提出異 議,亦不具任何意義,當無維持之必要。縱認執行法院歷來 作成之分配表仍屬有效,然執行法院104年7月23日製作之分 配表㈡附註㈢之記載,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賴玉敏;且 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173之21、173之22、173之2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4,業經第三人沈 剛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抗告人,此一實體法上之贈與是 否無效、是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土地所有 權人為第三人之訴,現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惟業經裁定停止審理,基於執行程序形式審查之 要求,在上揭判決確定前,本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仍為抗 告人,則執行法院104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㈡附註㈢「俟 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洵屬正當,否則 不啻停止執行,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 不停止原則,誠非適當。退步言,臺北地院判決結果,上開 贈與行為有效與否,均有可能,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究為抗 告人或第三人沈剛,事涉實體上之認定,本非執行法院所能 越界干預,則原裁定以判決結果可能認定贈與行為無效為由 ,據以廢棄執行法院107年1月4日所為裁定,顯逾越形式審 查之範圍,難謂妥適。又相對人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縱認 相對人等可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程 序完竣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4之所有權始可回復 為第三人所有,故在辦妥上揭程序之前,基於物權公示原則 之貫徹,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4之所有權仍為抗告人 所有,如有分配餘額,自當發還予抗告人,可見執行法院所 為裁定,應無不合。原裁定漠視上揭不動產登記實務,逕以 「不致有誤發疑慮」為由,據以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實 妄作猜測。原裁定尚非妥適,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先於103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賴玉敏及第三人 沈剛提起確認夫妻間贈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就相對人在分配表可獲分配之數額有爭議 。惟執行法院不認為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提起訴訟。相對人在沒辦法下,只能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另於104年9月間再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提起確認 贈與無效之訴(同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僅增列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聲明)。因相對人可否獲分配執行款項,仍待臺北 地院判決認定,故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於104年7月23日 所作分配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 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 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詎執行法院竟將之曲解為相對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為由,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所提確認贈與無效及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經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審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相對人就本件 抗告人可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款項尚存爭議,須待確定判決加 以審認。準此,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㈡附註 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
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所預設「發還抗告人」之結論,仍 存在與臺北地院判決結果相反之可能。是相對人聲請更正為 「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並無不妥。且就 該部分案款為提存,無論何造於該訴訟中獲得勝訴,其權利 均獲確保,亦不致有誤發疑慮,自較原先記載為適切,應予 准許。至原裁定雖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實與停止執行無涉,該理由容存 誤會。又執行法院裁定另提及相對人對第三人並無執行名義 ,無由暫緩發還款項予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有無受領權源 ,端賴其與第三人間之贈與關係生效為前提。倘該贈與無效 ,則抗告人並無受領強制執行案款之權限,亦與原裁定所述 執行名義存否無涉。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發回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所提確認贈與無效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98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7至48、53頁)。堪信兩造間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 告人可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款項尚存爭議,須待確定判決加以 審認。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 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 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所預設「發還相對人」之 結論,仍存與臺北地院判決結果相反之可能。是相對人聲請 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並無不妥 。且就該部分案款為提存,無論何造於該訴訟中獲得勝訴, 其權利均獲確保,亦不致有誤發疑慮,自較原先記載為適切 ,應予准許。至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雖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 停止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實與停止執 行無涉,該理由容存誤會。又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另提及相 對人對第三人並無執行名義,無由暫緩發還款項予相對人等 語。惟抗告人有無受領權源,端賴其與第三人沈剛間之贈與 關係生效為前提。倘贈與行為無效,則抗告人並無受領強制 執行案款之權限,亦與司法事務官裁定所述執行名義存否無 涉。又執行法院107年3月19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經計算出之債權抵 繳後所不足之價金2億2,773萬6,335元,惟相對人拒未繳清 上開金額,嗣經執行法院以107年5月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 610號裁定,撤銷104年2月11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中相對人等 之聲請承受程序,固據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裁定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惟該裁定業據相對人提起抗告,並
未確定,業據執行法院執行書記官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在本件強制執行第一 次拍賣程序撤銷拍定裁定確定前,將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3 日所作分配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 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更正為「應辦 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自較妥適。至撤銷拍賣 程序如經確定,執行法院另製作分配表,致執行法院原製作 之分配表㈠、㈡、㈢、㈣、㈤、㈥,均失其依據,難以維持 ,核與兩造之權益無損。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 有理由。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 處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