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號
KMHV,107,抗,3,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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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之民事裁定暨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命抗告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另行起訴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業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第三人沈剛與相對人賴 玉敏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14(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賴玉敏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沈剛所有,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審理在案(下稱甲訴訟)。另於103 年3月12日訴請第三人沈剛給付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及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審理在 案(下稱乙訴訟)。伊等並於103年9月15日、104年3月5日 分別將起訴之證明文件陳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執行處自應將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10號於104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㈡所載應發 還賴玉敏之新臺幣(下同)2,948萬5,051元辦理提存。甲訴 訟如認定沈剛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沈剛而非賴玉敏。分配結 果如有餘額,應發還沈剛而非賴玉敏。又伊等是否為沈剛之 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則應視乙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定。詎執 行處無視伊等已對賴玉敏沈剛提起甲訴訟,竟以104年9月 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命伊等需於文到 10日內對賴玉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等



聲明異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日以100司執字第 610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伊等向金門地院提起抗告,復 經裁定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之 民事裁定暨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命 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另行起訴之執行命令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 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或相對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 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復為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 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 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 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 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 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一)執行處就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 23日製成分配表(含分配表㈠至分配表㈣,其中分配表㈡為 應發還相對人賴玉敏之金額)。同年月24日通知兩造,定於 同年8月26日分配。抗告人於同年7月27日收到分配表,同年



8月I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㈡狀陳稱其已提起甲、乙訴訟,不 同意執行處就分配表㈡所載2,948萬5,051元發還相對人賴玉 敏。執行處於104年8月25日檢送上述聲明異議狀影本,通知 賴玉敏於文到10日內,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 於同年8月26日進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 明意見狀,對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㈡狀表示反對。執行處 乃於104年9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全卷查明無訛( 見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卷〈下稱執行卷〉七第16 9至183、186至197頁;卷八第156至186、225至226頁:卷九 第1至4、68至7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二)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提起之乙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71號判決命沈剛應給付張楊寶蓮433萬3,333元、給付 張慧淳733萬3,333元、給付張文馨266萬6,667元、給付張瑞 堂566萬6,667元,及均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 另於104年3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甲訴訟,並分別於103年9 月15日、104年3月5日將甲、乙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陳報執 行處等情,業據提出陳報狀2份、起訴狀2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8、51、53至58、59至60、71至82頁),並經本院調 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10 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係陳報伊等對第三人沈剛就 違約金債權應先列入分配及日前之查封土地鑑價結果陳述意 見,並稱伊業向臺北地院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本金及自82年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請執行處將抗 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含違約金)列計於總債權數額中, 續為執行,於分配時並暫先保留該數額,待法院為實體確定 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而非於執行中即先形式 上加以剃除等語。另抗告人於104年3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 ,係陳報伊於104年3月3日訴請確認沈剛賴玉敏間贈與關 係無效,該訴訟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由於上開訴訟涉及系 爭拍賣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議,如法院最終判決 認定沈剛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則本件抵押債務人自始應為沈剛而非賴玉敏,為避 免拍賣價款餘額誤為發還,請執行處於乙訴訟終結前,於分 配時暫先保留賴玉敏部分之拍賣價額數款,待法院為實體確 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等語。抗告人既已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先行提起訴訟,並具狀陳報執行處,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生停止異議部分



之分配及執行處應依甲、乙訴訟之結果,而為分配之效力, 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執行處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35頁)略以:「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 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賴玉敏』提起訴訟之 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請,本院將依原分配 表實行分配。」該執行命令,固未明示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另 行起訴,然依說明三、證明提起訴訟時,請提出載明爭執對 象及起訴聲明之訴狀繕本並其收狀文據。凡未據列為分配表 異議訴訟被告之他債權人,或未經聲明求為變更分配之債權 ,即以對該部分之債權分配無異議論…。說明四、另載明: 台端所稱業已提出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71號、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似為台端欲對沈剛取 得名義之訴訟,而非關係於賴玉敏得否受領本件拍賣款項之 訴訟,亦一併提及。觀其文義,實有命抗告人另行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之意。惟抗告人既已提起甲、 乙訴訟,且於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之前,已陳報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就執行事件固僅有形式上審查之權限及義務,而無實 體審查權,但就抗告人陳報之事項,非不得本於執行卷內資 料,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於分配表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乃於104年9月4日命抗告人再行起訴 ,已有未合。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610 號之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原裁定不察,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執行處104年9 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第610號執行命令、107年1月3日 裁定及原審法院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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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 財產所有人:陳世詮陳延敏陳芝棋江美雲(已死亡,陳世詮江美雲之遺產管理│
│ 人)、賴玉敏、黃國 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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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承受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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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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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 │雜│187517.44 │全部 │655,200,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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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21 │雜│1850.16 │全部 │4,620,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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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22 │雜│309.75 │全部 │780,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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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23 │雜│161.04 │全部 │400,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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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