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號
KMDV,107,訴,34,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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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翟寶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有意開設甘蔗飲品店,委由訴外人美 食映像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引薦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女兒李孟潔及其男友鄭世華予原告認識,後被告稱其欲與原 告合作甘蔗飲品事業,原告基於誠信,不疑有他,即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及交付訴外人林欣慧開 立與原告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共計600萬元予被告。
㈡、該600萬元之款項,其中除250萬元係因兩造合作飲品事業交 付之金額外,後續之350萬元乃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宣稱日後 有擴大事業之需求云云,故向原告商借3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斯時認被告為其生意之夥伴,基於信賴之故, 而將此金額借予被告,被告並立據為憑,其內容稱:「茲向 翟寶華先生商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言明於103.6.30前 清償,若未歸回,借款人任憑處置,絕無異議,特此立具。 」,並由被告同時開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㈢、詎料原告數次交付各項金額總計600萬元予被告後,始發現 被告曾允諾與原告合作飲品事業之承諾皆屬虛言,涉嫌以此 詐欺原告250萬元外,被告向原告所借取之系爭借款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亦因缺乏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且被告並未履 行其承諾於103年6月30前返還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 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素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1紙、 系爭本票1紙及系爭支票暨李孟潔鄭世華兌現系爭支票並 領走現金等資料4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第33至 39頁),而被告黃素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黃素玉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於 於103年6月30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遲延利息 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5月16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年5月26日生效)翌日即107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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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