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許丕舜
吳阿娥
林宏謀
蔡福鐘
白希曾
許慧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水生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
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
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
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
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
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依每人6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備位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存在。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700元,面積275.8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應移轉共5/6之所有權與原告等人,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29,788元(計算式:9,700×275.85×5/6=2,229,7
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核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
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
取得通行後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核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650,000元相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9,7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