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家平
相 對 人 洪聯宏
相 對 人 洪鑽珍
相 對 人 洪鑽珠
相 對 人 洪得利
相 對 人 洪得友
相 對 人 洪得洋
相 對 人 洪燕玲
相 對 人 洪燕惠
相 對 人 洪燕雲
相 對 人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鈞院105年度存 字第16號受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2號受理)。現本案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106年12月29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等,請其於接函後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3日、107年1月 22日前即收函,惟相對人至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 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卷宗查核 無誤,因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之,始為適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