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749號
KMDV,107,司促,74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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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49號
債 權 人 阮靖平
債 務 人 陳上宇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
  詳第三、四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經查:
 ㈠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65,000元部分,除其中55,000元
  依據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可知
  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幫助詐欺受有55,000元之金錢損失外,其
  餘債權人所主張之10,000元請求(註:如債權人107年7月12
  日陳報狀所述之匯票500元,係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者
  ,該500元依法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之規定,本應
  由債務人負擔,則債權人其餘請求之數額即為9,500元),
  因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且關於精神賠償乙節,依
  據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亦無法憑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按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予駁
  回逾55,000元以外之其餘請求。
 ㈡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55,000元,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之債權,是關於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應依
  前開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為起算日,
  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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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