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陳許顯
訴訟代理人 劉康俤
被 告 王妹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4日結婚,再於同年月26 日登記,婚後返回馬祖,並共同設籍在連江縣北竿鄉,婚後 兩造常因生活、經濟理念等溝通問題,日生爭執,被告並於 96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不願回上開住所居住,置原告生活 於不顧,更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分居 已逾3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出現重大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 記,約定婚後共同設籍在連江縣北竿鄉,被告取得身分證後 ,即不願與原告於設籍住所共同居住,自行返回大陸地區, 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名簿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之 姪子陳玉發於本院106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應 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 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 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 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 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 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判決參照)。
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 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6年間取得身分證後 ,不願與原告於設籍住所共同居住,片面返回大陸地區,本 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 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 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 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被告既於前揭 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 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 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 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 ,則原告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贅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