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蔡龍秋
送達代收人 毛碧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顥仁即陳啟中即陳啟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7,8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即補正附表所
示編號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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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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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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